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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诊所政策迎变!诊所备案管理来了

用途:

  在国家卫健委公布《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修订版)》并公开征求意见近一年后,12月26日,国家卫健委医政司正式印发了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这也预示着,未来,开办诊所政策迎来了不小的改变。作为已经开办了诊所或准备开办诊所者,想必急切希望知道,具体有哪些变化,笔者就与大家一起分析分析。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经实施。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并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医师法规定,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做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这一规定,不但以法律形式保障了医师个体行医可以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也可以依法办理备案手续,而且明确规定,执业医师个体行医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即可,既不需要获得主治医师职称,也不应该是执业满三年。

  二是10城市诊所试点已结束,需要对试点情况画一个句号。2019年5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五部委联合印发了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9号),通知决定于2019—2020年,在北京、上海、沈阳、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10个城市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明确根据试点经验完善诊所建设与管理政策,并在全国推广。2019年11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了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并明确将根据试点城市运行经验,适时在全国范围推广。如今,试点早已结束,需要结合试点经验,对诊所标准做一个修订了。

  三是新型诊所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诊所发展迅速,已由2010年的17.4万所发展到2021年11月底的27.5万所;满足各类人群医疗服务需求的新型诊所也是层出不穷,如果仅仅按照2010年颁布的诊所基本标准,只有一个诊所标准,显然不能够满足开办诊所和行业精准监管的需要,因此急需制定新的标准。

  四是各地探索风起云涌且标准不一。基于实际需要,各地在诊所标准制定与完善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2017年4月,深圳市就颁布了深圳市诊所基本标准(试行),明确诊所可设置1-4个诊疗科目;每个诊疗科目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工作满5年,并第一执业地点注册在本机构的,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要求诊所从业的临床医师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

  五是开办与监管都需要新标准。由于各地诊所标准不统一,还有一些诊所标准不明确,给申请开办、审批或备案以及监管都带来不便,特别是专科诊所、全科诊所、医美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等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因此急需制定新标准。

  一是便于备案。早在2017年12月,国家发布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将中医诊所分为中医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取消中医诊所审批,改为中医诊所备案管理。2019年4月,国家卫健委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开展促进诊所发展试点意见的通知,将诊所设置审批改为备案制管理,举办诊所的,报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但对于如何备案,一直缺乏名正言顺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次,国家正式对外发布的《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对各类诊所具体怎么备案进行了安排。

  二是便于开办。之前,尽管很多文件规定要放开开办诊所条件,不做布局规划限制,改审批制为备案制,但因为对于一些“专科诊所”,如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诊所、普通内科、外科、妇科诊所等,人员怎么要求不明确,开办者也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受理审批或备案的行政部门也无法精准把握,这次明确后,也便于开办。

  三是便于监管。按照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这次明确了举办诊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开办诊所的基本标准,作为监管部门也有了监管标尺,显然更便于监管。

  四是有利于诊所加快速度进行发展。近年来,社会办医机构尽管在利好政策刺激下,数量快速增加,诊所、民营医院都一样,但在新冠疫情和公立医院大扩张的政策夹击下,民营医院由于自身生存能力差,发展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不少民营医院纷纷倒下,但相信在这次诊所标准全面修订后,作为小快灵且具有贴近群众、方便快捷特点的诊所一定会迅速焕发出新的活力,也许又会出现一次井喷。(本文为《看医界》发布,转载须经授权,并在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和来源。)

  第一条 为做好诊所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不设住院病床(产床)。本办法所指的诊所,不含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的中医诊所。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诊所、口腔诊所及医疗美容诊所的备案工作。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综合)诊所及中西医结合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诊所应当报拟设置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一)个人设置诊所的,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单位设置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可以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设置诊所。

  (二)诊所房屋平面布局图(指诊所使用房屋按照比例标识,注明功能分布和面积大小);

  (四)诊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当场发放诊所备案凭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诊所应当将诊所备案凭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注册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诊所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服务方式等实际设置应当与诊所备案凭证记载事项相一致,以上备案信息发生变动的,必须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加强对工作人员、诊疗活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诊所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诊所执业活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内诊所备案信息,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应当责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乎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的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将诊所纳入本地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系,确保医疗质量安全。

  诊所应当与备案机关所在地诊所信息化监管平台对接,及时上传执业活动等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诊所开展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利用信息化监管平台做日常监管和月度执业活动分析,至少每半年形成一份辖区内诊所执业活动监管分析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诊所提供监管所需要的材料,诊所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诊所存在违法违规情节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出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条 诊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医疗卫生机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等工作,发生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诊所执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业方面技术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提高专业方面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诊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诊所备案信息表和诊所备案凭证样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直接予以备案,过渡时限为一年。新备案的诊所,按照本办法及最新版诊所基本标准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可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定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录中的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的中西医结合诊所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5号)中的诊所和口腔诊所基本标准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55号)中的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三)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充分满足诊疗科目医疗需求。其中治疗室、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平方米;如设观察室,其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药品柜、紫外线消毒灯、污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等。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别的设备。其中,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七、医疗美容诊所在符合上述标准基础上,还应当符合《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等文件要求。

  1.至少有1名医师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方面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一)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三)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牙科治疗椅(附手术灯1个、痰盂1个、器械盘1个)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别的设备。其中,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六、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中医(综合)诊所是指以提供中医药门诊诊断和治疗为主的诊所,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85%。

  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民族医学科。配备中医(专长)医师的,应当在诊疗科目下明确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设医技科室的,应当核增相应诊疗科目。

  (二)个人设置中医(综合)诊所的,须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单位设置中医(综合)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三)可聘用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经注册依法执业的医师执业。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脉枕、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压舌板、药品柜、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污物桶、紫外线消毒设备等。

  (二)有与开展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别的设备(包括中医诊疗设备)和必要的急救设备。

  其中,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中西医结合诊所是指使用中西医两种方法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诊所,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60%。

  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民族医学科。配备中医(专长)医师的,应当在诊疗科目下明确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配备西医医师的,应当核增与其执业范围相一致的诊疗科目。设医技科室的,应当核增相应诊疗科目。

  (二)个人设置中西医结合诊所的,须取得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专业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单位设置中西医结合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三)可聘用以下三类医师执业: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经注册依法执业的医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能够使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的西医医师。

  (一)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脉枕、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压舌板、药品柜、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污物桶、紫外线消毒设备等。

  (二)有与开展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别的设备(包括中医诊疗设备)及必要的急救设备。

  其中,医学检验、医学影像、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