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欺诈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欺诈违法活动,维护公私产业所有权,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则,结合司法实践的需求,现就处理欺诈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 欺诈公私资产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别离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则的数额起伏内,共同研究确认本地区履行的详细数额规范,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存案。
第二条 欺诈公私资产到达本解说第一条规则的数额规范,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则酌情从严惩办:
(一)经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许使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伪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的;
欺诈数额挨近本解说第一条规则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范,并具有前款规则的景象之一或许归于欺诈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别离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三条 欺诈公私资产虽已到达本解说第一条规则的“数额较大”的规范,但具有下列景象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能够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则不申述或许免予刑事处分:
第五条 欺诈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资产为欺诈方针的,或许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应当科罪处分。
使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法对不特定多数人施行欺诈,欺诈数额难以查验,但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严峻情节”,以欺诈罪(未遂)科罪处分:
施行前款规则行为,数量到达前款第(一)、(二)项规则规范十倍以上的,或许欺诈手法特别恶劣、损害特别严峻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则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以欺诈罪(未遂)科罪处分。
第六条 欺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别离到达不同量刑起伏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则处分;到达同一量刑起伏的,以欺诈罪既遂处分。
第七条 明知别人施行欺诈违法,为其供给信用卡、手机卡、通讯东西、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协助的,以共同违法论处。
第八条 假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诈,一起构成欺诈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则科罪处分。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住在案的欺诈资产及其孳息,权属清晰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清晰的,可按上圈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住在案的资产及其孳息总额的份额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欺诈资产用于清偿债务或许转让给别人,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